捆福无华,时运开泰。
工作时间:每日9:00 - 18:00关注我们
关注我们

精品案例

当前位置:首页 > 精品案例

精品案例Boutique Cases

服务范围国际化的颇具规模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凭借深厚的专业知识、丰富的执业经验、勤勉的敬业态度

精品案例
赖某江诈骗及合同诈骗(2015 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十大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来源:   作者:

赖某江,北京某投资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检察机关以其涉嫌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后又追加起诉被告人涉嫌诈骗罪。


检察机关指控,赖某江在2010年以虚构共同投资北京国际体育交流中心项目(以下简称“体育中心项目”或“四块玉项目”)的事实,签订《合作协议》骗取孙某、赖某州人民币4300余万元;2010年,虚构合作开发金宝街空军招待所项目,签订《合作协议》骗取丁某男、王某志人民币1000万元,后归还440万元;2010年,虚构是体育交中心项目开发商,能以成本价销售该楼盘的事实,签订《投资建房协议书》骗取张某110万元;2010年至2011年间,虚构需要资金投资金宝街空军招待所项目的事实,并以体育中心项目为担保,骗取孟某人民币6800万余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2013年12月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31号判决,认定赖某江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合并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赖某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2015年1月,二中院作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990号判决,认为被告人赖某江向孟某借款时并未明确表明其已经获取金宝街空军招待所项目;赖某江通过收购公司的方式在后期也实际参与了四块玉项目的投资经营,公诉机关指控诈骗孟某人民币680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以认定;赖某江合同诈骗被害人丁某男、王某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惟指控金额有误;赖某江合同诈骗孙某、赖某州等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人赖某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赖某江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发还被害人丁某男、王某志。三、冻结在案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贸大厦支行王某某名下某某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并入上述追缴款项执行。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检察院二分院(以下简称“二分检”)提出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部分抗诉意见。二分检抗诉理由:判决书认定赖某江的公司已经参与经营了“四块玉”项目,不存在赖某江虚构事实的理由不成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赖某江在金宝街项目中诈骗丁某、王某15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有误。赖某江与孟某均能证实借款的起因是为投资金宝街项目,且赖某江在明知不可能取得金宝街项目后,仍以此为理由向孟某大量借款。赖某江供述已投资“四块玉”项目与证言相矛盾,且赖某江不可能获得该项目。此时赖某江债务缠身,与本案其他被害人的纠纷尚未解决,无力偿还孟某的借款。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江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北京市人民检察检部分支持抗诉意见: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赖某江在金宝街项目中诈骗丁某、王某1500万元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赖某江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非法占有被害人丁某男、王某志的人民币1000万元,应当全部认定为犯罪数额。


赖某江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无罪。


【代理意见】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赖某江涉嫌合同诈骗丁某男、王某志的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赖某江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理由是赖某江没有将被害人用于《合作协议》的合作款500万转给王某志就属于非法占有,相关证据显示赖某江只是临时使用500万20天左右,在2010年8月31日及时将500万转给王某志,并没有非法占有钱款的目的和事实。


(二)一审判决中采用的证据包括空军方面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东城管理中心、王某志证词能证明赖某江对空军将金宝街项目给其他公司并不知情,赖某江没有虚构事实。


(三)一审判决没有厘清赖某江在本案中的履行能力(赖克江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而是模糊认定赖某江没有能力满足空军提出的条件,属于认定事实有误。


(四)赖某江与被害人签订合作协议的行为属于民事商业合同行为,被害人应通过民事诉讼追索赖某江拖欠的合作款。


二、赖某江涉嫌合同诈骗孙某、赖某州等的辩护意见:


赖某江收购天亿贵联公司的股权系正常的公司商业行为,股权收购后赖某江通过项目公司已经开始实际投资建设体育中心,没有虚构投资体育中心项目合同诈骗孙某、赖某州等人。


三、赖某江涉嫌诈骗孟某的辩护意见


(一)赖某江与孟某之间欠款属于民间借贷,2014年孟某曾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以本案证据之一的1200万借条为证据,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起诉了赖某江的公司。


(二)赖某江并非没有实际履行开发金宝街项目的能力,王某志曾经同意借款16亿元给他,丁某男也同意出资32亿元投资金宝街项目,只是因为该二人最终未按约定出资及不能控制的原因,才未能获得金宝街项目。本案中,履行能力不应是指实际开发金宝街项目的能力,而应是偿还孟某借款的能力。赖某江在2010年4月收购四块玉地产项目开发商天亿贵联公司的股权,之后已经开始施工,若非2011年9月被采取强制措施项目中断,四块玉项目可以获得上亿元的利润,完全有能力偿还孟某的欠款。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刑初字第99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即:一、被告人赖某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赖某江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发还被害人丁某男、王某志;三、冻结在案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贸大厦支行王某某名下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并入上述追缴项执行。


二、上诉人赖某江无罪。


三、冻结在案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贸大厦支行王某某名下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退回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文书】


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结果及控、辩双方所发表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指控赖某江诈骗孟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赖某江合同诈骗孙某、赖某州等人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确属正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于二分检所提相关抗诉意见不予支持的出庭意见亦属正确。


原判认定赖某江实施合同诈骗丁某男、王某志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如下:在案两位证人的证言、空军司令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等证据证实,赖某江委托王某某与空军司令部直属工作部副部长邸廷栋、北京首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商谈,由赖某江的公司出资购买丰台五里店277号土地,用于置换空军大雅宝招待所土地进行开发。之后,赖某江使用合作意向书和空军未盖章的协议,向丁某男、王某志进行融资,在和丁某男、王某志商谈过程中,赖某江将需要融资进行金宝街项目开发的有关事项明确告知了二人,空军司令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说明》以及相关证言也证实,只有王某某直接与他们接触商谈公司进行金宝街土地置换开发等情况,并签署了合作意向书和土地置换协议,虽然赖某江没有按照公司与空军司令部直属工作部签订的《协商备忘录》的约定向空军支付8亿元预付金,但空军方向就空军大雅宝招待所置换到丰台五里店等事宜与首库公司签署了协议,也未终止与公司的联系,而赖某江从王某某处获知项目进展情况后,亦在为争取获得此项目的开发权进行融资。其间,空军司令部直属工作部未将与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签署协议之事告知王某某或赖某江。丁某男、王某志与赖某江签订合作协议后,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赖某江1000万元,上述钱款赖某江部分转给王某某,部分被赖某江用于公司经营,此做法亦应当属于公司正常的资金运转行为,且在案银行转账材料、消费凭证、王某某证言、赖某江供述等证实,赖某江自2010年7月至8月底先后转给王某某数千余万元,赖某江供称,转给王某某的钱款应是开发金宝街项目的款项,王某某将上述钱款绝大部分用于购买汽车、首饰、皮包等奢侈品及个人和家庭成员使用,该事实,赖某江并不知晓。故一审法院认定赖某江将其中500万元占为己有与上述证据不符。丁某男、王某志后以空军与其他单位签订了协议为由,向赖某江追要上述钱款时,赖某江同意原投资作废,并写了1000万元转为借款的书面借条,

在案发后偿还丁某男、王某志钱款440万元,丁某男、王某志亦表示对赖某江予以谅解。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赖某江采取虚构已获得金宝街空军招待所置换项目的事实,以合作开发该项目的名义非法占有丁某男、王某志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赖某江犯合同诈骗罪所依据的证据,主要是丁某男、王某志与赖某江2010年7月14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写有赖某江获得了金宝街项目所有权,以及赖某江所持协议并未有空军方面的盖章等。经查,在双方商谈中,赖某江将融资后争取获得金宝街项目开发的真实情况告诉了丁某男、王某志。赖某江所持未盖章的协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其没有虚构事实,亦没有非法占有丁某男、王某志钱款的主观故意。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赖某江犯有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北京人民检察院所提部分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经北京高院发回重审后,虽然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予以改判,仅认定了公诉机关起诉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赖某江仍决定提起上诉。而对于一审法院撤销诈骗罪、对数项合同诈骗仅认定其中一项的改判结果,原公诉机关二分检提出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部分支持抗诉,本案一度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经济行为还是刑事犯罪。利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经济行为等进行诈骗,是合同诈骗或者诈骗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当事人是否有完全的履行能力或者是否实际、客观完成了经济行为,不应成为界定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或者诈骗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人赖某江从未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从被害人之一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赖某江归还借款也可以看的出来。因被告人融资金额较大,且在争取项目开发权的过程中因不可控的主观因素,导致项目进度缓慢,未能及时归还融资款项,导致被害人以合同诈骗、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未获取项目开发权、未能及时归还融资款项都是事实,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被告人赖某江自始至终均未停止积极获取项目开发权,融资款项即使未能及时归还也从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事实。被告人并不具有合同诈骗、诈骗罪的主观目的和客观事实。


合同诈骗以及诈骗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任何人侵犯了被害人的利益,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求,都应当受到法律的惩处,是法律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本质体现。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正常民商事法律行为,应当由民商事法律规范,经济行为和刑事犯罪之间的界限不清楚,势必将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合同效力要件和效力类型是什么?


合同一般分为有效、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等情形。有效合同是指具备了合同的生效要件,能够产生合同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的情形;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严重欠缺有效要件,在法律上不按当事人之间的合约赋予其法律效力。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生效与否尚未确定,须经过补正方可生效,在一定的期限内不予补正则视为无效的合同。


一般来说合同想要有效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1、意思表示真实,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愿原则;


2、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合同标的须确定而具体;


4、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合同无效的情形有:


(1)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格;


(2)订立合同内容不合法,表现为:


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②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③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④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


(3)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即意思表示有瑕疵;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效力待定合同情况有下列几种:


1.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


3.无权处分人签订的合同。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2022-10-01    147

上一篇:由一起欠条案谈举证责任的分配

下一篇 :最后

保存图片,微信识别二维码

微信号:ht15566040371

(点击微信号复制,添加好友)

  打开微信